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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团支招|关于“哄抬物价”立法现状的分析及思考

时间: 2020-02-24      访问量:807

        当前,为了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传播蔓延,全国乃至世界各国纷纷捐钱捐物支援抗疫工作,一幅幅暖心的画面带给我们信心和力量。可是正当举国上下处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关键时刻,却有一些不良商家借机涨价敛财,哄抬物价大发国难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为此,中央多次召集会议并对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予以高度重视并要求依法严厉查处。

        但对于 “哄抬物价”行为的处罚,现实中似乎形成了“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尴尬局面,且在查处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时往往存在人为因素影响太强及自由裁量权太大的现象,以至于打击力度不够大、威慑力不够强,进而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哄抬物价”相关立法的现状

        (一)行政责任

        对“哄抬物价”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其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 国务院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根据该《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得到了充分的诠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四十九条规定:“(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哄抬物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条件是:“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其中:

        1. 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过于模糊和宽泛。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的规定是个地地道道的“兜底条款”,规定得过于笼统且没有明确将“哄抬物价”行为列举出来,而且该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与前面三项的规定并不在同一法益范畴内,很容易被扩大化。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非典时期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哄抬物价”列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依法从重处罚,但对于疫情期间的“哄抬物价”行为入刑的标准仍然采取“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且也没有进一步明确“哄抬物价”的不合理或违法的涨幅边界在哪里。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提到非法经营罪,但“哄抬物价”行为仍然不在列举的犯罪行为之内,故也只能将“哄抬物价”行为纳入“其他非法经营活动”这一“兜底条款”中去,弹性空间依然很大。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处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见,本次四部委的联合《意见》对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的“哄抬物价”行为的处罚规则仍然采取比较含糊的做法,且对“哄抬物价”的行为边界依然没有提及。

        综上,从现有法律法规看,对于“哄抬物价”行为的法律规定,表面上看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各司其职。但实际上相关法律对于“哄抬物价”的处罚依然不够科学、合理,边界依然很含糊,这将不利于精准、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不利于维护和稳定民生商品价格。

        二、如何区分合理涨价与“哄抬物价”

        对于物价,我们不能片面地考虑某个指标,而必须从经济规律及广大民众意愿等方面予以综合评价,否则我们的立法不但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同时也将失去了民意基础。那么到底哪些价格变动属于合理涨价,哪些行为属于“哄抬物价”呢?现作如下分析:
        (一)从价值规律的角度看:遵循价值规律的涨价行为应为合理涨价,“水涨船高”便是这个道理。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经济规律。在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主要是商品生产技术的对比,优胜劣汰,从而促进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发展。其表现形式是市场供求影响商品价格,商品价格以价值为中心上下波动。在某一特定时期,对商品适度涨价是由价值规律所决定的,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如果不允许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涨价或者允许涨价的幅度太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违背了经济规律。

        所以即便在疫情防控期间,正常的商业涨价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因此对于公民而言,“法律不禁止即可为”。


        (二)从民众意愿的角度看:涨价合不合理,不应该是少数执法者说了算,应该看看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如果民众对于某一商品适当涨价觉得合理且可接受,那么该涨价应该视为合理的正常涨价范围。通常,涨价是否合理主要看进销差率,进销差率作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的重要指标(但不应作为唯一指标)。所谓销进差率是工业品进销差价占产地批发价格的百分比,倒扣固定差率的一种,即在商业进价基础上加一定的比例,解决商业流通费用、利润、税金的来源。也就是说“进货价格”作为衡量“差价”的基准尺度,但是“进货价格”仅仅是企业综合经营成本的一部分,除了进货成本外,经营者还有其他固定及非固定成本(比如物流运费、生产原材料以及人工工资等上涨,其中春节期间的用工成本起码翻番),所以应当用“综合运营成本”来衡量“差价”的基准尺度和判断经营者合理利润的前提较为合理。假设在相关环节都涨价了或增加了中间成本,但终端销售不允许适度涨价或允许涨价的幅度太低,那么经营者继续经营可能亏本的,最终可能没有人不愿意经营该商品,最后损害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因此,我们判断某一商品的价格上涨是否合理,须综合考虑其“综合运营成本”,而不能简单地看某一特定时期前后的销售价格差,一味地打击涨价行为不仅达不到预设的法律效果,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还违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当然,我们还得考虑经营者是否存在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从而综合判断经营者的主观恶意及其行为性质。 

        三、思考与建议

        综上分析,界定经营者的某一涨价行为到底属于正常的“合理涨价”还是恶意的“哄抬物价”,必须充分尊重经济规律。应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以便“守法者行为有界,执法者惩罚有度”,从而达到“心有定而不慌,行有循而不乱”的效果。唯有这样,才能精准打击价格违法行为和科学保障居民正常基本需求,才能有效地提高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笔者认为,从 “哄抬物价”的相关立法现状看,起码应当作如下几方面进行修订和完善工作,从而形成一个科学合理、前后衔接且循序渐进的立法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一)在《价格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将涨价幅度作为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的参考标准之一。该涨价幅度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民众意愿,必须充分考虑经营者的综合营运成本与销售价之间的实际进销差率,而不应简单地以进销差率作为判断标准。
        (二)对《价格法》第六条规定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非法囤积”及“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进行界定,从而让该条款更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
        (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无法确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理由是:有些违法经营行为并未没有违法所得,而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法确定违法所得的数额。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相应地修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应对该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以便各地执法尺度基本趋向一致,尽可能地避免同案不同罚的现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理由同上)
        (五)就“哄抬物价”问题及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2003年非典时期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梳理、修订,及时就“哄抬物价”相关法律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并对平时与疫情期间的“哄抬物价”的行为惩罚力度予以必要的区分,比如疫情等重大灾害期间的“哄抬物价”的认定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以达到从严从重打击的特定效果。
        (六)适时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修订。由于《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过于模糊和宽泛,不利于罪刑法定的贯彻实施。故建议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如下修订:

        1.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理由是:“违反国家规定”系空白罪状,该罪状虽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对于“国家规定”的理解有不同意见。起码存在三种不同理解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规定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还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家规定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行政措施、决定、命令、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故有必要予以明确的界定。

        2.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修改为“其他违反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理由是:对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得非常模糊,为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发布的十余个司法解释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中有些规定的适用标准与范围还是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与理解分歧。从《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四种情形看,前三项是对专营专卖物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金融业务等方面的违反,即该三项的规定均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的规定,该章节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起来可以推出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根据刑法体系解释和同类解释的原则,第(四)项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应当与前三项情形应当具有相当性。因此,对第(四)项兜底条款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3. 将“哄抬物价”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为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行为一一列明,作为《刑法》二百二十五条新增项。理由是: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并具有可预见性。这样不但能够增加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权威性,还能够使民众获得更高的安全感。


来源:南宁市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法律服务团
来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
作者:包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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