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所在位置:首页 > 疫情防控

疫情防控

服务团支招|疫情防控背景下,广西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应对

时间: 2020-03-10      访问量:984

        2020年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该文件分十个部分,包括界定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审理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等。其中第十部分为“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破产案件的相关问题”(以下简称《破产案件指导意见》),该部分共12条,对本次疫情防控期间破产案件的审理从案件受理、企业接管、债权申报、信息共享、会议召开、财产处置、企业复工等各方面做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其背景是服务疫情防控和恢复经济的大局,其规则是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法官、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在这一特殊时期参与破产程序的重要行动指南。鉴于破产案件是司法实践中一个较新的领域,本文通过揭示其中部分重点条文的法理和依据,尝试理解其背后的逻辑,并提出实践中的适用建议,以求教于方家,供各方主体参考运用。
         1.设置疫情期间特殊企业的优待政策。《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对进入破产程序属于生产疫情防控的专用物资或者疫情防控期间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企业,开启优先审理的绿色通道,法院可视情况依法作出紧急许可恢复生产等决定”。本条规定了两类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企业享有获得优先审理和恢复生产许可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保障这两类特殊企业的复工复产、生产要素盘活,增加疫情防控相关产品的市场供给。显然对于这两类债务人企业无疑是利好政策。在具体运用上,从更加有利于特殊企业的审理和生产保障的角度,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股东等相关人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均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向法院表达紧急时期优先加速审理和复工复产的意愿。申请书应附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申请的理由、疫情防控措施和生产计划等材料,以便受理法院尽快作出正确判断。
         2.确立疫情期间“差异化”破产原因审查原则。破产案件的受理是破产程序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主要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出现了破产原因。《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2条确立了“差异化”审查原则,即将破产原因与是否受疫情影响相关联,如果是非受疫情影响引发破产原因的,则按正常标准审查受理;如果是受疫情影响引发破产原因的,则从严审查破产原因,尽量启动拯救程序,避免企业因一时之难陷入困境甚至被破产清算。本条的目的是保护那些暂时受疫情影响的困境企业,在受理环节给予“优待”,使这些企业能够及时复工复产。因此,就债务人企业、债权人等破产案件的申请人而言,需要慎重考虑破产原因是否包含了疫情的影响因素,如果客观存在,则尽量不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尤其是申请破产清算,否则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性很大。另外,就债务人企业而言,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申请,可以依据本规则和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程序,说明债务支付不能仅仅是疫情的暂时影响,并不存在真正的破产原因。本规则虽然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出台,但是可以预见的是,由于疫情的影响持续存在,在疫情解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本规则依然有适用价值。
         3.压实疫情期间企业接管环节相关主体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之后,管理人即应及时接管企业,若未及时接管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的,极易被认定为属于未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甚至因此被追究责任。但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无法现场接管具有正当理由,《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管理人此时可向法院申请延期接管并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释明相关法律义务和责任。本规则的目的是在客观上不能接管的同时保证债务人财产和公司资料的安全,因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如果企业仍然在原管理人员的控制之下,会产生极大的道德和法律风险,例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转移财产、销毁账簿等等,这些行为会给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极大的障碍。具体操作上,管理人的释明非常重要,管理人需要认真对待本项工作,可以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告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的保管义务和违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在风险较高的情形下甚至可以考虑请求法院向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发出通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在“空档期”积极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做好各项工作,否则可能面临赔偿等民事责任、司法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4.保障疫情期间债权申报和核查的顺利开展。对于债权申报,最佳的方式是现场申报,有利于管理人了解真实情况和核对原件。《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了暂停现场申报,显然是考虑疫情防控的需要,避免发生人群聚集的风险。在操作上,管理人不能现场核查原件,而考虑原件遗失灭失的风险,管理人也不能以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债权人邮寄原件,故在核查时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在线核查原件,或者只做形式审查,疫情解除后再作最终审查。当然这可能会带来期限的延误,《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最长申报期为三个月。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因受疫情影响,债权人在申报期和延长申报期都不能完成申报的,该如何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允许其补充申报并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增加的补充审查的费用,但是考虑补报是源于疫情这一客观事由,故在此情形下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不应由该债权人个人承担。
         5.完善疫情期间的债权人会议规则。债权人会议是人员聚集的场所,显然不能在疫情防控期间召开现场会议。《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6条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条确定了比司法解释更为详细的召开非现场会议的会前会中会后规则。会前管理人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其同意,同时告知债权人相关决议事项和权利保护途径,会中要记录会议的召开过程,会后要对表决的电子数据等有效提取保存,以及会议的结果要及时告知债权人。此处的“及时”是多久,本条没有表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会后三日内告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管理人不熟悉非现场操作或其他原因而不愿召开非现场会议,能否向法院申请延长债权人会议至疫情结束之后召开?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现场会议是“可以”召开,而非“必须”召开,笔者认为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的,参照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之规定。故管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在申请延期召开现场会议和申请召开非现场会议之间作出选择。
         6.促进疫情期间特殊财产的处置和利益平衡。线上债务人财产的处置,降低了破产成本,提高了破产效率,近年来广受好评。线上处置也契合了本次疫情防控的需求,应该会得到更多的运用。法院和管理人等主体对线上处置的流程也相对熟悉,此不赘述,但是对于《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的属于防疫物资的债务人财产的处理,非此特殊时期难以遭遇,各方较为陌生,值得研究。本条规定投入防疫使用的破产财产,需“经同意”,条文没有明确经谁的同意。在紧急情形下,按程序召开债权人会议哪怕是非现场的会议来表决是否将破产财产投入防疫使用,很多时候恐怕都是来不及的。故此处《意见》的本意应该是经法院同意或批准。而“投入使用”的主要的法律形式是行政征收和征用。其法律依据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需要管理人注意的是如何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实践中需要管理人积极与疫情防控指挥和管理部门沟通,依法合理有据地主张相关权利,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协调平衡。
         7.明确企业复工的疫情防控责任主体。疫情防控期间,如果符合政府规定的复工条件的,破产企业可以申请复工,但是企业复工的疫情防控压力较大,故需要确定疫情防控的责任主体。《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9条确定的监督主体是管理人,防控主体是债务人。该规定似乎不够全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此种情形下由管理人监督,债务人承担复工的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是恰当的。但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即接管企业成为企业实际上的控制人和管理者,原企业的股东和管理者已经退出企业失去管理权,此时将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作为防控主体是不合适的。故实践中法院和管理人还是应当按照谁是经营管理主体谁是疫情防控主体的原则来确定为宜。此外,因疫情防控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应当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8.落实疫情期间管理人的责任。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除疫情防控之外也不能怠于履行其应尽职责,甚至为此还需要关注一些新情况和掌握一些新技能,如关注疫情动态和学习线上操作等。实践中可能出现管理人懈怠的情形,需要压实责任。故《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第11条提出管理人未能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酌情减少管理人的支付报酬。具体减少多少,由法院根据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大小而酌定。除此以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对未依法履职的管理人处以罚款,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也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赔偿。故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也应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
        尽管《破产案件指导意见》只有十余个条文,甚至还有个别我们所认为的不够明确之处,我们依然期待各方主体通过这些疫情防控期间的司法政策措施,既落实疫情防控任务,又保障案件顺利审理,勠力推进广西在这一特殊时期的困境企业拯救、僵尸企业出清和供给侧改革工作。

来源:广西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法律服务团
供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作者:胡余嘉


长按识别二维码即可关注广西战疫大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