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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服务团支招|战“疫”下的罪与罚

时间: 2020-02-21      访问量:886

        新型冠状病毒(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NCP”)疫情自2019年12月发展至今,“截至2月17日24时,据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现有确诊病例58016例(其中重症病例11741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12552例(北京核增7例),累计死亡病例1868例,累计报告确诊病例72436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核增2例),现有疑似病例6242例。累计追踪到密切接触者560901人,尚在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141552人”(信息来自中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

        由于疫情的特殊性,我们平时不太接触的两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2020年2月11日,最高检发布了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笔者尝试从前述典型案例以及钧亚律品的疫情案例库(含来自“中国普法网”的案例)进行分析,浅议如何正确适用上述《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行为特征
           确诊/疑似病人拒绝治疗/隔离+进入公共场所/乘坐交通工具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三)案例一:确诊病人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1、案情简介
        2月4日,媒体从景洪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获悉,景洪市一确诊居民拒不执行防控措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媒体报道,郦某某1月22日下午被120急救车转运至西双版纳传染病院隔离后,于当晚7点40分左右趁医务人员在处置其他病人时“逃离”医院。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卫健委、景洪市卫健局和110公安民警等多方调查,于21:50确定患者已到景洪市某小区的妹妹家中。后立即组织医务人员、120救护与民警赶到小区对患者进行反复劝说,并于当晚11点50分将其及其亲属等4人安置到传染病院住院观察。

        2、法律分析
        本案中,由于郦某某已经确诊却“逃离”医院去到妹妹家,其行为符合“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规定。但是根据案例中的信息,本案有一个争议点:郦某某“逃离”西双版纳的传染病医院后去到景洪市某小区的妹妹家的途中,是否进入了公共场所或使用了公共交通工具。如果郦某某“逃离”西双版纳传染病医院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达景洪市的妹妹家,且途中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比如戴口罩、避免与人群接触交流、避免触摸公共交通工具的任何部位等),那么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郦某某的“逃离”系其妹妹开私家车进行的接应,那么郦某某很有可能不属于“进入了公共场所或使用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郦某某虽然使用交通工具但是全程做好了合理的防护,那么,郦某某则很有可能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见案例三)

        (四)案例二:高危病人擅自接触他人

        1、案情简介
        2月1日,玉林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薛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2020年1月15日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1月31日,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

        2、法律分析
        本案中,案情交代了“薛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出现低热”,但是1月15日时,全国范围内对本次疫情的认知都处在武汉卫健委公布的“可防可控”的理解中,案情介绍“薛某某返回玉林就医时隐瞒了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但未注明就医事件。我们假设薛某某系2020年1月20日(疫情在全国被公众知晓为“可以人传人”)之前就医,其未提及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则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否故意的依据。但是如果薛某某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就医,且院方询问过薛某某是否到过疫区或者是否接触过重点疫区的人员,而薛某某未如实陈述,则薛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隐瞒有关病史。但是隐瞒病史是否足以使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呢?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薛某某不是“确诊病人”,也非“疑似病人”,但可能属于高危病人。
高危病人是否可以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呢?笔者认为根据《意见》的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意见》发布之前,法律对此罪名的犯罪主体并没有做特别限定,但是《意见》发布之后,笔者认为,对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主体应当限于《意见》所规定的“确诊病人”及“疑似病人”。而高危病人,比如来自疫区的人,与疫区人员接触过的人等,是否可以适用本罪,值得商榷。实践中,应当考虑行为人相关行为的具体时间,各地出台的疫情管控措施的力度,行为人可能影响到的人数,行为人是否故意无视管控措施或者放任可能的危害后果发生(间接故意)等因素综合判断决定是否适用本罪名,总之,不应过宽地适用此罪名。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行为特征
        非确诊/非疑似病人+违反疫情防控措施+造成传播危害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后半部分: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三)案例三:隐瞒行程致疾控部门无法开展防控工作

        1、案情简介
        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今年1月20日,湖北武汉市某医院护工孙某某随家人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之后,吃坝坝席期间、因发热咳嗽到李渡医院就诊后乘坐客车返回期间,接触多人。23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生怀疑孙某某疑似感染,让他隔离治疗的情况下,他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吉安镇,车上又接触多人。当天下午两点左右,被强制隔离治疗。苗生明介绍:“本案中,孙某某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吉安镇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2月5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立案,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苗生明进一步分析说:“此案属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法律分析
        本案例是最高检公布的疫情指导案例。本案中,检察院认为孙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而是建议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医生“怀疑孙某某疑似感染”,但是案情中未载明医生诊断“孙某某疑似感染”,故,孙某某不属于《意见》中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其逃离医院的行为不适用该罪的相关规定。但是,孙某某“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吉安镇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此种行为满足《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后半部分有关“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孙某某已被诊断为“疑似病人”,则其逃离医院乘坐载有多人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公诉机关还需证明其行为事实上“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适用是非常慎重的。据此,笔者认为目前网传的很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大部分可能仅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案例四:高危患者拒不遵守居家隔离要求

        1、案情简介
        2月4日,深圳龙岗警方对确诊病例阮某(男,38岁,湖北省潜江市人)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2020年1月26日晚,阮某与其家人从湖北省潜江市自驾返回深圳市龙岗区。1月27日上午,阮某在社区工作人员要求下签订了《居家隔离承诺书》。阮某在签订《承诺书》后,拒不遵守居家隔离和每日测量报告体温等要求,连续多日外出,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且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2月3日,阮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由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隔离收治,其家人均已被送至指定隔离场所观察。

        2、法律分析
        本案中,阮某从重点疫区到深圳,但其拒不执行有关居家隔离的防控要求,在其“连续多日外出,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且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的行为发生时,阮某不属于确诊病人,亦不属于疑似病人。故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及案例三中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慎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精神,以及目前案例体现的事实,本案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妥。


来源:广西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法律服务团
供稿: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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