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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团支招|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如何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证据?

时间: 2020-03-06      访问量:1,061

        疫情防控措施下,大规模人员聚集活动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关停,人们通过网络开展社交、商务活动需求增多,如何搜集和固定电子数据证据显得尤为重要。在此大背景下,本文从民事诉讼实务需求出发,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谈谈如何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证据。
         一、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指的是: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主要包括电脑文档、手机文档、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博客、微博、网页历史记录、IP地址、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传真记录、信令数据、电子签名、电子痕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既可以直接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定证据使用,也可以转化为其他的法定证据或者作为线索使用。
        当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即为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存在于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电子数据证据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区分为文档文件、图形文件、多媒体文件、程序文件与数据库文件等,单机数据与网络数据,静态数据与动态数据,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与系统环境信息等。
         二、电子数据证据具体有什么类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①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三、为什么要重视电子数据证据?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增加进去,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这不仅仅突出电子数据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满足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
        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专门规定电子数据问题的民事法律只有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该法专门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原件、保存要求以及可采性等问题,为今后的电子数据应用开辟了道路。尽管《电子签名法》可以作为这一时期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毕竟是为了消除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不能满足大量复杂的民事诉讼需要。虽然我国有关电子数据的立法还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但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大多是关于电子数据收集和保全的,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几乎没有规定,并且它们对电子数据的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电子记录”“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等。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前在证据种类中没有规定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早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采取将电子数据经过公证进行“证据固定”的方法,再将这些电子数据套用为书证或者视听资料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这些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部分问题,但因缺乏电子数据法律规则,法院在应对电子数据问题时也困难重重。电子数据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应有作用未能得到完全发挥。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既是解决当前法院应对电子数据难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现代科技和法治发展客观要求。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不仅突出表明电子数据的重要性,还满足当今科技发展和现代司法制度的实际需要。
         四、民事诉讼实务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
        正是因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越发增多的电子数据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公布了《民事证据规定》(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通报会上,明确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四个主要内容当中,就有两个内容涉及电子数据证据,分别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和电子数据范围、审查判断规则。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证据审查遵循的证据“三性”审查原则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电子数据最为关键的是证据真实性,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一般而言,真实性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一是在认定对象上,涵盖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等各环节真实性的认定。二是在审查内容上,强调对电子数据生成平台、存储介质、保管方式、提取主体、传输过程、验证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三是在认定方式上,人民法院目前鼓励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以及通过取证存证平台等对证据进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弥补仅依靠公证程序认定电子证据的不足,提升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
         五、如何收集和认定电子数据证据?
         1. 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1) 自行或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2) 聘请鉴定机构开展电子数据证据鉴定工作;
        (3) 申请公证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保全;
        (4) 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委员会等有权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5) 请求网络运营服务商等第三方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与保管。
         2. 注意善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开展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也适用于电子数据。因此,充分利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拓宽收集和固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有效途径。
        (1) 关于规定申请书内容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基本条件,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对申请审查的内容。
        (2)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书中“书证名称或者内容”的审查,目的在于对书证进行特定化,可以根据申请人是否亲身参与形成过程、是否了解等因素,斟酌书证特定化的尺度。
        (3) 在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4) 申请书关于“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的要求,隐含着对书证存在的证明要求。但书证存在以及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实,有时并非需要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陈述充分理由、足以让法官确信前述事实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实存在的认定。
        注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相关论述适用司法解释为提前理解和解读,适用时敬请注意时效问题。

来源:梧州市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法律服务团
供稿: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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