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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团支招|解读广西住建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指导意见

时间: 2020-02-26      访问量:1,338

        2020年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的指导意见》(桂建发〔2020〕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疫情防控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计价提出指导意见,为防范和化解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工程复工复产后可能面临的工程结算问题提供明确指导和有力支持,有序推动我区建筑业平稳健康发展。

        《指导意见》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工程建设项目费用增加,如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相关条款的,则应按施工合同执行;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条“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广西住建厅作为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目前尚未结束的新冠肺炎疫情对施工合同的影响直接明确其属于不可抗力,这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就新冠肺炎疫情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的表态是一致的,也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新冠肺炎疫情法律性质的定性为“不可抗力”的意见一致。

        同时,上述规定还对施工合同中就“不可抗力”如何处理未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我们注意到,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机率较小,实践中,施工合同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比较笼统,故一旦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将难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出有效的处理,而《指导意见》的出台正好弥补了这一空缺。虽然《指导意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作为自治区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专门针对新冠肺炎疫情下发的指导性文件,对于建筑行业如何应对和处理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工程结算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和适用性。因此,各业主方和施工单位应高度重视并深入学习领会此文件,并及时梳理本单位履行中的合同是否有相关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及时委托法律顾问或专业律师处理。

        《指导意见》还就三类工程(即已发中标通知书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尚未招标或非招标尚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应急抢建工程)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工程造价问题,提供解决思路与指导方案。笔者结合实务,从以下三方面为读者介绍。

        一、关于已发中标通知书或已签订合同的工程

        关于工期调整

        《指导意见》首先明确工期按不可抗力的规定予以顺延。因疫情防控造成工程延期复工的,发包人应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并免除承包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要求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及监理人提出相应顺延工期的申请报告,具体说明此次不可抗力事件对本工程建设的影响。

        另外,结合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关于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区内的,依照广西区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疫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确定”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3条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以及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门户网站所发布的新闻载明,可知广西区内不可抗力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23时(图一),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20时(图二)。

图一

图二

        截止至本文发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尚未通告终止疫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因此,相关单位在计算工期顺延时,应当参照自治区政府公布的时间确定起始日期,而终止的时间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告的终止时间并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在公告终止前实际已经全面复工复产的,则以实际复工复产时间为工期顺延的终止时间;如果在通告终止后仍未能及时全面复工的,应考量是否由地方政府或业主单位原因或是其他原因所导致,如果为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应继续顺延至妨碍全面复工的情况解除时止;相反,如果是施工单位自身原因导致迟延复工的,其主张的工期顺延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味以不可抗力予以顺延。

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赶工费用: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应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由承包人提出赶工方案,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认后实施,必要时需经专家论证,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


        2. 停工损失费用:因疫情防控,工程延期复工期间已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失(损坏)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3. 人工费:工程延期复工期间按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应保留相应的费用支出凭证,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4. 工程清理、修复费用:工程延期复工所发生的工程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防控措施费用:工程复工前的疫情防控准备及复工后施工现场疫情防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按规定支付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具体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签证确认,列入总价措施项目费内。

        6. 人/材/机价格上涨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的相关条款执行,如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调整的,发承包双方可参照合同情势变更,按照“5%以内的人工和单项材料设备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签订补充协议。

        7. 因工期延误导致遭受疫情影响的损失承担: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滞后,而又遭遇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全部承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滞后,而又遭遇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费用增加的,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对于工期延误是由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原因造成的情形如何分摊损失,《指导意见》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比例进行分摊,具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在实践中,由于很多施工合同是业主利用优势地位签订,通常约定任何情况下价格不予调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虽然规定不允许签订任何情况下价格不予调整的风险包死合同,但该规范仅对国有资金建设的工程有约束力且即使违反规范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施工单位无法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张价格调整。但笔者认为,即使合同约定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对此,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也规定:“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建议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尽量依据《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协商处理,避免纠纷。

        二、关于尚未招标或非招标尚未签订合同的工程造价

        《指导意见》指出,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疫情防控期间施工的,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费用按实际发生另行计算,并列入总价措施项目费内”的条款内容。

        《指导意见》还说明,工程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人工、材料设备、机械费用等可能产生的价格波动,签订合理的价格风险控制条款,明确风险分担原则,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表述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因此,招标人在拟制招标文件以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应注意这些问题。

        三、关于应急抢建工程造价

        《指导意见》规定,应急抢建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式计列,并提供了相关费用构成计算方法、参考标准,以及明确了赶工措施费、施工降效费以及各类防疫费用可以列入。

        笔者认为,在全国人民一边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一边有序复工之际,广西住建厅及时发布《指导意见》,对全区建设系统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合理降低疫情对建设工程的影响,科学有序推进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复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律师实务方面,也为律师更好地为业主方和承包方提供法律服务、及时合法地解决工程复工复产后可能面临的工程结算问题提供了指引。


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的指导意见》(桂建发〔2020〕1号)

来源:广西律师协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法律服务团
供稿: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建工玫瑰团队
作者:  覃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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