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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团支招|个人在朋友圈上销售医用口罩存在的刑事风险

时间: 2020-02-18      访问量:1,197

        新型冠状病毒的暴发,使得医用口罩成为全民抢购的紧缺产品,这在很多人的眼里也成了重大商机,于是纷纷在朋友圈上做起医用口罩的生意,然而这些人眼里的商机却不知暗藏着多少刑事法律风险。

        一、朋友圈上贩卖的基本上都以国家卫健委目前推荐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的名义在销售,而该类口罩 均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
由于在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上,所配戴的口罩要达到一定的级别,大家都是在寻找国家卫健委所推荐使用的口罩进行购卖,所以朋友圈上贩卖口罩的都是以贩卖该类医用口罩进行推销。而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上,医用口罩产品(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和普通医用口罩)都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另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二、个人并不具备销售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用口罩产品的资质。
        1、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另外,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条四规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另外《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3、《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活动。

        三、个人在朋友圈上销售医用口罩的刑事风险
        由于个人是没有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资质,其通过个人朋友圈或者个人线下销售医用口罩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销售情节,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以下犯罪:
         第一,如果个人销售的医用口罩不符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如果个人销售医用口罩价格及所得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三条条四款,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如果个人销售的医用口罩达不到国家卫健委目前推荐使用的防护标准却以符合该标准进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最高可判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总结:国难当前,切不可发国难财

来源:广西律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法律服务团
来源: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作者:沈华